(2009)湖安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刘忠德、王象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卢敏。委托代理人:史明芳。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刘忠德。被告:王象莲。被告:姜选能。被告:顾先华。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因种植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0.89375,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姜选能、顾先华提供担保。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到期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本息的;”的约定,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德、王象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3800.6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8日,此后利随本清)及律师费2200元;2.判令被告姜选能、顾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姜选能、顾先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截止2009年4月8日本息共计43800.68元;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元。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未向本院提交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对到期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姜选能、顾先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根据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本息43800.6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8日,此后利随本清)、律师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姜选能、顾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忠德、王象莲、姜选能、顾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0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