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顾甲、顾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顾甲,顾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内。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顾甲。被告:顾乙。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甲、顾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顾甲因购车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下称银行)贷款74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顾甲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顾乙为被告顾甲在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贷74000元。放贷后,被告顾甲归还了部分本息。此后因被告顾甲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代偿款项共计29739.75元。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顾甲支付原告代偿款29739.75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合计31739.75元;被告顾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甲、顾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顾甲因购车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贷款74000元,期限三年,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顾甲已收到上述贷款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因上述借款合同,被告顾乙为被告顾甲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求偿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顾甲向银行代偿29739.7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服务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顾乙作为反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向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39.75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合计31739.75元。二、被告顾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