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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俞××。原告杨××与被告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8月10日,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俞××作担保。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俞××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约定利息仅主张2400元,其余部份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