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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李立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商定近期可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存贷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乙曾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就余欠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甲、被告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尚应归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甲垫交,被告李乙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