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镇兴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镇兴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黄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兴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委托代理人凌杰。被告黄建忠。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兴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建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49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6500元,计人民币1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德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一个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归还,至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49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9000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49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原、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未予归还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债务,在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所欠借款利息9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500元的诉求合法,符合原、被告当事人的约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兴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二、被告黄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兴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逾期利息人民币6500元。(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若被告黄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