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乃兵与余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乃兵,余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詹乃兵。被告余苏海。原告詹乃兵诉被告余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乃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乃兵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底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乃兵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余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