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荣方与张会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方,张会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许荣方(又名许阿荣、史阿荣),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夹浦镇太平桥村下无胥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其,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塘村沉渎港自然村**号。原告许荣方诉被告张会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会其以从事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07年9月15日、11月11日和2008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6700元和3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会其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会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11月11日和2008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6700元和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会其以从事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15日、11月11日和2008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6700元和30000元,共计667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上述三次借款时借贷双方均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要求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其给付原告许荣方借款人民币66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张会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