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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制衣厂与海盐××制衣厂、海盐县××制衣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制衣厂,海盐××制衣厂,海盐县××制衣厂,海盐××××螺丝厂,海盐××电光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朱×。被告:海盐××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滕泾村。代表人:夏×。被告:海盐县××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王村。代表人:汪××。被告:海盐××××螺丝厂,住所地:海盐县××新村××家××号。代表人:袁××。被告:海盐××电光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山河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薛×。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制衣厂(下称第一被告)、海盐县××制衣厂(下称第二被告)、海盐××××螺丝厂(下称第三被告)、海盐××电光源××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代表人、第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因购面料所需向某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710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2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四被告均无履行义务的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71052.96元(暂算至2009年3月29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21052.96元;(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15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海盐××制衣厂、海盐××××螺丝厂均未作答辩被告海盐县××制衣厂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海盐××电光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四被告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第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3、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原告花去了律师代理费15315元。4、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第四被告已经向某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的书面保证意见书。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中“王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第四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的空白格式1份,证明该空白格式由原告提供,第四被告如果要办理担保手续的话,就必须征得第四被告股东的同意并签名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第一、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及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四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乙”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故本院对除“王乙”签名外的其它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王乙”签名真伪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因购面料所需向某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710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2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29日的利息71052.96元。另第四被告系股东人数较少、注册资金为600000元的有限责任某司,王甲系占公司多数股份,且担任某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另一股东为王乙。第四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原告提供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要求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填写。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5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第四被告抗辩称原告持有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股东签名处存有瑕疵,本院认为,一则该意见书为原告交由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填写,原告仅能对该意见书的形式是否完备进行审查,而“王乙”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并无相应的审查义务,二则该意见书为第四被告内部对外提供担保所作出的决议,若“王乙”签名存在瑕疵,也为第四被告的过错所致,对外则并不必然否定占有公司多数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第一被告所作出的担保行为,因此,第四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利息71052.9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15元,合计736367.96元;二、被告海盐县××制衣厂、海盐××××螺丝厂、海盐××电光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盐××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盐××制衣厂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5582元,由被告海盐××制衣厂、海盐县××制衣厂、海盐××××螺丝厂、海盐××电光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