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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厉××为与被告张××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厉××为与被告张××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厉××。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厉××为与被告张××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在答辩状期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3日接受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诉称:2004年5月15日,经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浙c×××××的客运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为7500元,每年递减500元;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否则每拖一天应缴纳滞纳金50元;拖欠超过5天,原告有权收回出租车,且押金50000元不予以退还;被告不得将出租车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出租车,并不退还押金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200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该出租车在被告转租给徐某某经营期间被抢而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因出租车灭���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押金50000元不予以退还;2、被告张××赔偿原告出租车车辆和计价器的损失5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补办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噪声监测证、保险手续的损失8000元、出租车租赁费损失41250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15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订立的出租车经营权合同,承包押金50000元不予以退还;2、被告张××赔偿原告出租车车辆和计价器的损失5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补办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噪声监测证、保险手续的损失8000元、出租车经营承包费损失41250元及逾期支付经营承包费滞纳金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厉××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计价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许可。被告张××辩称:1、被告没有将涉讼出租车转租他人。涉讼出租车被抢时的驾驶员徐某某是被告张××雇佣的。2、原告厉××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主体还应当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郑某某以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温甲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当追加他们为原告。3、本案是由涉讼出租车被抢劫而派生的,应“先刑事后民事”。现涉讼出租车被抢劫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现进行民事诉讼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不返回押金是错误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被告张××没有举证。以下证据,均系原告厉××在举证时效内举证,且已经庭审出示。原告厉××的举证目的、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结果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温州中信公证处的公甲及经公证证明原、被告签名属实的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据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其相关约定。相关约定有:第一条、出租车租赁期间为6年,自2004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第二条、出租车租金每月7500元,每年递减500元;确定在每月1日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元;逾期支付超过5天的,原告有���将客运出租车收回,并不退还押金。第三条、被告交付给原告50000元,作为押金。该押金在租赁期满后退还。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处理押金。第八条、当前车辆保险费由原告缴纳,原告交付被告保险手续一套;租期届满时,被告应将保险手续办妥交还原告;第九条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将出租车转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出租车,不退还押金。该协议除原、被告签名外,还有原告之妻郑某某签名。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2004)××证内字第××号公甲对该协议书上原、被告的签名属实予以公证。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和不返还押金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押金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公甲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协议的实质为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中租赁、租金和转租应当分别理解为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出租车经营权承包费和出租车经营权转承包。原告向被告收取的50000元押金,其性质是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履行合同保证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因本合同派生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因此,关于没收押金的约定,与押金作为债的履行的保证金的性质相违背,该约定无效。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经营权承包费7500元计算,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0元,显然过高,由本院予以调整。合同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以证明原告是涉讼出租车的合法所有人及涉讼出租车登记的具体情况。载明:浙c×××××轿车所有人为厉××和温甲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品牌为捷达;车架号为lfvaaiig133074719;发动机号为atk339917;注册登记上牌日期为2003年9月2日;颁发机关为温州市公乙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主张温甲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甲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在后并述。证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购置涉讼出租车的情况及购置价格为102600元。载明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码同证据3;购置人为厉××和温州市联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购置日期为2003年8月29日。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发票就是涉讼出租车车辆购置的发票。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发票上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购置日期等,与证据3记载一致,可以认定为该发票就是涉讼出租车车辆购置的发票。本院将涉讼出租车被抢日的价值送交评估时,附送了该发票。但是,该发票记载的购置价102600元未被评估机构采用。因此,该发票从证据的角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5,涉讼出租车被抢的证据,原告据以证明:1、涉讼出租车在200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劫的事实;2、被劫时涉讼出租车由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包括:证据5-1,案件概要情况,系由接受出租车被劫案件报案的温州市公乙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出具。载明:涉讼的浙c×××××出租车由驾驶员徐某某驾驶,于2008年6月28日凌晨2时41分在温州××中国银行门口被持刀男子劫走。证据5-2,涉讼的浙c×××××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向绣山派出所出具的出租车被抢经过的报告。载明事实与证据5-1相同。被告质证虽提出了异议,但对于涉讼出租车在200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抢和被抢时涉讼出租车由徐某某驾驶两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的异议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于证据5作为证明上述两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通知内容包��:1、解除出租车租赁合同的;2、赔偿出租车被劫的车辆损失50000元,并补缴租赁费至2008年12月29日;3、押金50000元不予退还。以证明原告已经上述事项通知了被告。证据6由证据6-1通某某、证据6-2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证据6-3邮寄特快专递收据组成。被告质证时,否认已经收到该通某某。本院认为,证据6-2、证据6-3,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某某(证据6-1)。因此,对证据6,包括证据6-1、证据6-2、证据6-3,本院均不予采纳,并确认证据6-1的通某某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拍摄自温州市车辆管理所的有关被盗、抢机动车重新上牌规定的照片两张,原告据以证明涉讼出租车重新办理上牌、营运确实需要6个月等待时间。被告质证认为,车辆被抢后,完全可以补办临时牌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车辆被盗、抢后需在6个月后重新上牌确实是温州市公乙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涉讼出租车重新办理上牌、营运确实需要6个月等待时间。证据8,涉讼出租车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据8-1)及其保险费收据(证据8-2),保险期间为2003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止,原告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协议书规定的保险手续一套。被告质证主张,原告没有投保车辆盗抢险,存在过错,应对车辆被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赔偿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惯例,车辆保险是逐年投保的。依上述本院采信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涉讼出租车被抢时间段的投保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已经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也并未主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适当履行义务,表明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据以证明厉××是适格原告主体的证据,包括:证据9-1,温乙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证明,证明浙c×××××出租车系挂靠该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经营权为车主厉××所有。证据9-2,系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温州市联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注销的档案材料,注销的原因是2004年底被温乙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证据9-3,系温州市交通局温丙(2004)31号文件,内容是关于温乙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温州市联运总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据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由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编号为第6573号,出租车牌照为浙c×××××,经营权人为厉××。被告质证主张,不能证明厉××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本院认为,证据9-2、证据9-3、证据9-4都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实质异议,予以采信,并确认:温甲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合法变更为温乙运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涉讼出租车客运出租营运权的持有人为原告厉××。证据9-1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与温乙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接近于一种管理关系,而不是财产所有关系。本院认定厉××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由温甲运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乙变更的温乙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作为原告主体参加诉讼。证据10,关于涉讼出租车在被抢日(2008年6月28日)的价值的评估咨询报告书。本院依据原告厉××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作为评估对象的出租车已经被抢而灭失,接受评估的温州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温某评咨报字(2009)0001号评估咨询报告书,采用成本法(评估值=重置价值x综合成新率),得出的评估咨询基准日2008年6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5196.60元。其中,评估价值的重置为75983元。原告质证认为,评估价值偏低,主要是证据4未被采用,应采用证据4进行计算,要求本院适当予以调高。被告质证认为,评估价值偏高,理由是出租车是高频率使用的车辆,磨损较大,因此,相应的残价也较低,要求本院适当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车辆的磨损包括了物质磨损和精神磨损。车辆的精神磨损,即车辆的原始价值的贬值,包含在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费内,不应由被告额外负担。因此,评估机构采用评估基准日的新车车价作为重置价值,是合适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以证据4的购置价作为重置价值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评估的涉讼出租车已经灭失,被告的理由缺乏实物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张××对郑某某应作为原告主体的质疑,本院调取了证据11,郑某某的谈话笔录。郑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她与原告厉××的结婚证,并称:她与厉××系夫妻关系,诉讼完全可以由厉××一个人进行。她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她在合同上签名,只表示她知道原告厉××将涉讼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张××这件事。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没有追加郑某某为原告的必要。据上,本院认定: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订立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具有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书编号为第6573号)的牌照为浙c×××××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承包期限自2004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出租车经营承包费为7500元/月;承包期每满一年,承包费则递减500元(2008年6月28日涉讼出租车被抢时,承包费为5500元/月);被告交付原告50000元作为经营权承包合同的保证金;被告不得将出租车经营权转承包给第三人,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原告将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200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该出租车在经营客运出租业务时被抢而灭失,当时的驾驶员为案外人徐某某。经评估,涉讼出租车车辆在被抢日的评估值为1519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涉讼出租车在被抢时,由被告以外的第三人驾驶,即认为被告将出租车经营权转包第三人,理由不充分,因为无法排除被告承包出租车经营权后,将出租车经营权分包给第三人或雇佣他人经营的可能性--合同并未禁止被告将出租车经营权分包给第三人。在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间,出租车车辆被抢灭失,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基础即丧失,原告要求解除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车辆灭失的损失和6个月重新上牌等待期间的承包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出租车车辆的损失,以评估价确定;6个月重新上牌等待期间的承包费损失,以双方约定的6个月承包费确定,且被告应从6个月重新上牌等待期间的终了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办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噪声监测证、保险手续的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关于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的主张,因出租车车辆被抢是���权行为,并不妨碍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厉××与被告张××于2004年5月15日订立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厉××浙c×××××出租车车辆被抢损失15196.60元;六个月重新上牌等待期间的承包费损失3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3000元,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上述款项,在原告厉××收取被告张××的保证金50000元中,优先抵扣。如有不足,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8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658元,由原告厉××负担1000元,被告张××负担165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