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丽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绍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华。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剑刚。第三人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原告李丽不服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09-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刚,王水龙,第三人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09-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确认李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形,因其不能提供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复印件一组3页,CR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证明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据7、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被告要求李丽补正其受伤是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证据8、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发送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发送给原告;证据9、李丽补证经过原件1份,证明原告无法出具其受伤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证明;证据10、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编号为09-3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将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7条第3款第(2)项。原告李丽诉称:2008年11月25日23时左右,原告在骑自行车去上班的途中在安昌镇大西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感觉被后面的机动车撞到桥下致左手臂骨折,被老乡发现送回住处,后原告又叫另外的老乡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暂住证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机动车事故引起,遂要求原告补正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明。后原告又去交警大队,但未取得被告要求补正之材料。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3月23日作出编号为09-3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虽然事发之时未及时报警,但事后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了警,该大队接警后进行调查,证实原告所报警之事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该说明是有效的证明。并且原告也在受伤后即时将受伤的情况告诉了第三人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不是机动车事故引起的,若证明不了,被告就应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9-3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09-3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未受理。证据2、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证据材料。(同被告证据7)证据3、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去交警队补正,但交警队认为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不给补正。(同被告证据6)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对李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3日,李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映其于2008年11月25日23时在骑车去公司上班途中被一同向摩托车撞伤,要求给予工伤认定。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病历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确定其受伤是否是由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为此要求原告补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明,并于当天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同年4月2日李丽再次来被告处表示除了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那份情况说明,无法再提供其他证据。二、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李丽不能提供其受伤是否是由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属于受伤原因不明;《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填表说明第7条第(2)项规定,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李丽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确定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明。同时,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有效证明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用人单位。被告也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李丽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李丽无法补正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明确了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09-3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伤害事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之内。第三人无法获知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伤害是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并不明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1-6和证据9,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记载内容中受伤经过的简述有异议,其是原告单方陈述,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据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7、8、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在未查明是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是不合法的,原告受伤不排除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并不能说明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供证据2-4,7-10;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同原告证据3)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属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无需认证;但适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不属于法律适用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劳动合同、绍兴康诚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病历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确定其受伤是否是由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为此要求原告补正其受伤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于当天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无法再提供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明。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09-3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原告认为未能提供受伤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明的责任不在己方,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受伤是由机动车事故引起的,而本案的实质争议却在于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是否需要原告提交机动车事故致其受伤的有效证明才能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们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以及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以以原告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作出编号为09-3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09-3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责令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江忠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