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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倪旭、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旭,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旭,农民。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旭、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旭、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凤强因欠被告人陈某、倪旭高利贷14000元,被被告人倪旭从嘉善县魏塘镇城西一赌场内采用拍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并开至魏塘镇智果村一麻将室门口找到被告人陈某,陈某上车打了凤强一记耳光后向其索要欠款,并胁迫其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后陈朝浪(另案处理)上车,也打了凤强一记耳光,威胁其还钱。后三人带凤强到魏塘镇西项村、国庆村等地,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其还钱。当日16时15分许,公安机关根据凤强的报警将被告人陈某和倪旭抓获,并成功解救了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凤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朝浪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旭、陈某为索取高利贷,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