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小青与李某、龚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莲,吴小青,龚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莲。委托代理人:金宪宽。委托代理人:童洪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青。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原审被告:龚东华。上诉人李小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龚东华多次向吴小青借款。2007年11月24日,龚东华与吴小青经结算,龚东华结欠吴小青借款470000元,龚东华出具借条交吴小青收执,未约定归还日期,李某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12月15日,李某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为龚东华欠原告吴小青借款470000元,定于2008年年内还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吴小青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代偿该笔欠款,后因故撤诉。吴小青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龚东华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吴小青借款4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龚东华出具欠条交吴小青收执。李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一个月后,吴小青向龚东华、李某催讨欠款,他们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吴小青起诉请求判令龚东华、李某连带偿还借款470000元、利息61100元(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李某一审期间辩称:龚东华是多次向吴小青借款,并非一次性向吴小青借款4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李某并未提供担保,欠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吴小青恶意添加,担保协议书上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签名,担保协议不成立,吴小青所谓的担保属于欺诈担保,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欠条及担保协议书上“李某”三字是李某本人所签。吴小青请求支付月利率为1%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小青对李某的起诉。龚东华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小青与龚东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吴小青可随时要求借款人龚东华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吴小青要求龚东华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李某应按约定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提出欺诈担保及担保协议不成立的抗辩,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小青提出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小青借款470000元。二、李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代偿后,有权向龚东华追偿。三、驳回吴小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为455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476元,由吴小青负担1476元,龚东华、李某负担600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不是被上诉人吴小青和原审被告龚东华民间借贷的保证人,保证合同未成立,上诉人李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上诉人签名前的“担保人”为被上诉人书写。可见,上诉人在签名时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因此,保证合同未成立。二、2007年12月15日担保协议书亦未成立。1、该担保协议书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签名,故主合同未成立;2、该担保协议书约定所涉的债权债务内容为2007年11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现金47万元,并约定自借款日后一个月之内必须偿还,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小青和原审被告龚东华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并不一致,故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小青辩称:上诉人李某在提供担保时除签名外还在担保协议书与借条的骑缝上捺上了自己的指印,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为原审被告龚东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成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东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5日吴小青将龚东华出具的47万元的借条和担保协议书一并拿给李某签字,李某同时在借条和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借条和担保协议书的骑缝上捺上了自己的指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龚东华在原审法院审理(2008)瑞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时对本案4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且李某对龚东华该部分陈述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龚东华出具的47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虽然龚东华、李某均陈述涉案的47万元借款系高利借款,但由于他们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龚东华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上李某签名前面的“担保人”三字虽然不系李某本人书写,但由于李某在借条上签名的同时又在吴小青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上签了名,且在借条和担保协议书的骑缝上捺了指印,而担保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李某为龚东华2007年11月24日向吴小青的4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李某在借条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和捺指印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系为龚东华涉案的4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不是本案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仅是为吴小青就借款事实出具证明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吴小青要求保证人李某为债务人龚东华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李某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认可,债权人吴小青虽然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接受该担保协议书的行为系对李某提供的担保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与吴小青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是否签字认可并不是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上诉人李某有关担保协议书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签名、担保协议书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龚东华未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担保协议书中有关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变更原借条内容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有关主债务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上诉人李某主张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与借条不一致、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协议书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上诉人李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