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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启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孙炳华与李卫华、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华,李卫华,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启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孙炳华。委托代理人邓介辉。被告李卫华。委托代理人沈新奇。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59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月霞。委托代理人储开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技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负责人顾世杰。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同木、赵荣堂。原告孙炳华与被告李卫华、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江苏国际技术公司、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介辉,被告李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奇,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开济,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华诉称,要求被告李卫华、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江苏国际技术公司、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返还服务费1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被告李卫华辩称,其是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辩称,其只是负责国内的工作,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及被告李卫华负责对外联络,因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及被告李卫华没有与外方雇主签约,责任在他们,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的中介办理境外就业,不属外派劳务。原告的相关出国务工手续均由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办理,且是外方的用工单位向原告发了邀请函,办理的反签证。其未为原告向使馆申请签证。李卫华在2007年11月16日已从其公司辞职,其公司从未委托李卫华办理本案的出境务工业务。李卫华进行的是个人业务。因李卫华并非居间合同当事人,所以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劳务合同,证明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受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委托招人,并向原告介绍就业待遇等。2、收款凭证,证明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12万元。3、出国劳务人员中部分人员的飞机登记牌,证明回来的时间及机票价格。4、2008年8月1日、8月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5、部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在立陶宛的收入不到每小时3.5欧元。6、部分人员的护照,证明护照的期限为1年,没有如协议上所述5年的劳务时间,进一步证明被告违约。7、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外方雇主已经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8、2007年11月28日,江苏国际技术公司的证明,证明李卫华是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施工经理。被告李卫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不清楚。2、证据3与其无关。3、证据4不能证实其违约,也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4、证据5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真实性。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其违约。7、证据8是真实的,该文件的原件在立陶宛驻中国大使馆。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对原告被雇主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清楚且其收到原告的款不足12万元。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从协议书看,原告的出国手续是由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办理的。2、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3、出入境时间应以机票为准,登机牌不能证明时间及价格。4、证据4不能证明违约的事实,该纪要不是协议,不能证明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5、证据5看不懂。6、护照证明原告出境时签证就是一年。7、证据7在境外形成,应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该协议不能证明南通圆通经贸公司违约,更不能证明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违约。8、证据8不是其公司所作出的。被告李卫华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申请书,证明收到款项的去向,即353万元汇给外方中介公司,21万元汇给江苏国际技术公司。2、原告收到100立陶宛币的清单,证明付给每位工人100立陶宛币。原告对李卫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卫华的付款情况不清楚;100立陶宛币当时是拿到的,但后来都还了。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对李卫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对李卫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支付外方的费用不能确认,21万元是其公司收取的,付工人的钱也不清楚。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汇款依据,证明原告交款的时间及数额、汇给江苏国际技术公司的款项数额。原告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交款项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不清楚。被告李卫华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付给其的款项数额是对的。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到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所汇的20万元无异议。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立陶宛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证明劳务人员是以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名义派出的,李卫华是作为独立的主体签订协议。2、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其收取了每人8000元的信息服务费。3、李卫华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李卫华与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前。2、证据2印证江苏国际技术公司是本次劳务输出的主要承办单位,收取的是管理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卫华对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上。2、对证据2无异议,这笔款是江苏国际技术公司的管理费。3、对证据3,其在2007年11月16日提出辞职,但至今未收到批准的文件。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对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能证明江苏国际技术公司是本次劳务输出的主要承办单位。2、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卫华的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对立陶宛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明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李卫华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卫华对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提供的其辞职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能证明李卫华曾是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职工。二、原、被告间的关系及约定。原告提供的个人劳务合同,与合作协议结合看,该合同系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代表四被告所为。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对此协议无异议,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三、费用流向。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收足12万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故原告交纳的费用以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为准。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提供的汇款依据,原告及被告李卫华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为原告出国化去的签证费、公证费等及向被告李卫华支付人民币174.6887万元之事实。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汇给其公司的20万元无异议,其余款项不能确认。所以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汇给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20万元款项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卫华提供的付给每位工人100立陶宛币的清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不作评述。四、履约情况。2008年8月1日、8月7日的会议纪要,解除劳务关系的决定,能够印证原告曾去立陶宛务工及原、被告曾协商过退款事宜。五、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登记牌,不能证明机票价格及原告自行购买机票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1月23日,(甲方)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乙方)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丙方)李卫华签订立陶宛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责任为:与丙方协作对外联络、通讯、处理涉外事务,落实、准备劳务人员的签证文件、手续;负责有关政府部门事宜的协调;负责检查、监督乙方外派人员符合外方要求;负责督促丙方的日常对外操作,并把关重大决策;在以甲方报送的300多人中,第一批批准的外派劳务49人,对外送签时,以乙方名义送签并办理有关手续。乙方责任:负责在国内组织选派较好的劳务人员,并办理国内护照、体检、培训证、保险、公证书等手续;负责与劳务人员签订个人出国务工协议;负责出国培训、国内交通;负责统一收取劳务人员的统一标准的出国费用;负责劳务人员出国后国内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协助丙方做好建筑劳务人员的国外管理。丙方责任:负责向立陶宛使馆送签签证;负责建筑劳务人员国外管理;及时向甲方、乙方汇报国外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外派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负责督促外方(含以色列中介方)遵守合同,如外方(含以色列中介方)发生违约,负责与其交涉;在外期间丙方接受当地使领馆的领导;丙方在维护国家和甲方声誉的前提下可以在立陶宛继续以三方合作的形式开展业务,承揽新的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在合同有效期内丙方不得在立陶宛以任何其他公司名义开展任何商务活动。预留费用:甲、乙、丙同意从第一批派出人员收取的费用中预留10万元人民币,存入公共帐户,用于李卫华的国外开办费、差旅费,及今后突发事件的处理费用等;如有超支,三方同意按相同比例分摊。结算分成:第一批劳务人员的甲方管理费用为每人8000元人民币,劳务人员出境前付清;乙、丙两方管理费用双方另行商定。”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其余劳务人员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南通圆通经贸公司签订个人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与乙方签订个人劳务合同,负责组织实施劳务人员的招聘和有关考试的准备工作并承担有关费用,乙方在立陶宛工作期间,要认真负责地工作和劳动,按质、按量、按时、按效完成各项工作。乙方工作期限为四至六年。乙方工资收入:实行计时工资制,每小时3.5欧元,每天工作不低于十小时,每星期工作六天(不含税)。如乙方愿意,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高不封顶。雇主公司向乙方免费提供住宿,伙食自理。回国机票由雇主公司提供。”嗣后,原告向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预交11.5万元。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22人所交费用235.1267万元,其中174.6887万元付给李卫华,20万元汇给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其余用于劳务人员签证、公证等费用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留存。2007年11月29日、12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2人分两批到立陶宛。嗣后,原告发现就业条件与就业协议中的约定存在差距,遂向中国驻立陶宛使馆、启东市政府、启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反映。2008年8月1日,启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组织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南通国际劳务公司、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李卫华及立陶宛劳务人员代表刘红飞(另二十案中的原告)、家属代表岑志琴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赴立陶宛工作组成行前三方先暂退款15000元/人,具体为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4000元/人,南通国际劳务公司(负责28人)及南通圆通经贸有限公司(负责21人)6000元/人,李卫华5000元/人。此款由上述三方于8月7日前分别汇入启东市政府及海安县相关部门指定的独立于上述三方的帐户。具体退款时间,由相关政府部门确定。该暂退款数不作为各方最后责任认定退款比例的依据,今后款项退赔原则上按从劳务收费总数中各方所得数额比例承担等。”嗣后,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2008年12月左右,原告回国。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2万元,并赔偿损失6800元。另查明,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是具有对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劳务人员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李卫华系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职工,曾于2007年11月16日向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申请辞职。再查明,原告在立陶宛工作期间获得的报酬约为人民币7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退还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李卫华订立的立陶宛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订立的就业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是外派劳务企业,准备劳务人员的签证文件,并收取每人管理费8000元;南通圆通经贸公司负责招收劳务人员,与劳务人员签订协议,收取出国费用;李卫华负责劳务人员国外管理,并可继续以三方合作的形式在立陶宛承揽新的工程劳务合作项目。从两份协议结合起来看,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劳务合同并收取原告11.5万元费用,是代表合作三方所为。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后,被告外派原告到立陶宛就业,但由于劳务报酬等诸承诺条款,上述三被告均不能兑现,致原告等劳务人员只在立陶宛工作了12个月左右就回国,远未实现劳务合同中所述工作满五年的目的,所以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李卫华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的分公司,虽然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对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提出的其已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招收劳务人员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从合作协议内容看,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故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无论是否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外均应承担责任,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出国劳务不属外派劳务而是南通圆通经贸公司中介的境外就业及本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三方中只有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具有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格。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报送第一批批准的外派劳务人员对外送签时以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名义办理,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收取每人管理费8000元。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否认原告是以其名义外派劳务,对收取的8000元究竟是何费用陈述不一,答辩状中称是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李卫华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而支付每人8000元的信息服务费,庭审中又称该费用是收取的培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其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佐证,因而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收取的8000元就是合作协议中所述的管理费,原告属其公司的外派劳务人员。况且,2008年8月1日,启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时,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并未提出该劳务项目与其无关。另外,被告李卫华的住所地在启东市,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及江苏国际技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卫华提出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李卫华是否系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合作协议中所处的地位与其他两方是平等的,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其他两方共同承担。因此,被告李卫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及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支付11.5万元费用的目的是到立陶宛工作五年,而实际原告在立陶宛仅工作约12个月,获得约7万元的报酬,其预期利益大部分未得到实现。因此,四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用。但考虑到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给出国劳务市场带来的影响,这是四被告无法预测及控制的。另外,四被告在原告出国劳务过程中为原告支付了签证费、出国机票等费用,原告在国外获得了一定的报酬,所以在退还服务费用时适当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回国机票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根据就业协议的约定,回国机票又是应由外国雇主提供的,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居间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分公司、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孙炳华人民币9.2万元(其中被告江苏国际建设分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公司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分公司、李卫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判员  王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