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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清玥与杭州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清玥;杭州正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刘清玥。委托代理人:何利锋、杨小芬。被告:杭州正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曙明。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陈明。原告刘清玥为与被告杭州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和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玥委托代理人何利锋、杨小芬,被告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为了补偿原告为被告工作而离开原单位的损失,被告承诺补偿原告30万元,作为原告到任的补偿,并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偿转让公司20%的股权给原告。被告还承诺原告每年的实际收入(年薪加分红)不少于50万元,原告作为法定的股权人,在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内永远享有分红的权利。另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双方违反协议的任何一条都属于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从原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辞职到被告公司就任总经理一职,然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到任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也未将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均未果。原告至今也从未享受过按享有20%的股权分红的权利。且因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原告年薪人民币50万元的承诺,双方发生劳动仲裁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任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正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依据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已经被下城区仲裁委员会和下城区法院确认,因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下城法院已经进行一审并做出了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目前正在中级法院二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据的相关基础事实就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其诉讼请求就是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一案不二审,本案不应作为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关于到任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违反合作协议的是原告,不是被告,是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因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清玥出举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的合作关系。2、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变更为公司股东,存在违约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正和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证据清单;3、合作协议;4、仲裁裁定书;上述证据1-4欲证明原告曾以《合作协议》为证据,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认为《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明确表示该《合作协议》事实上是一份聘用劳动合同,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协议为证据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裁定,因此,原告不能随意改变该《合作协议》的性质,不能就相同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另根据劳动仲裁部门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权主张讼争权利。5、民事起诉状;6、证据清单;7、合作协议;8、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5-8欲证明原告以《合作协议》为证据,已向下城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下城区法院已将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原告不能再依据该《合作协议》提起另一个诉讼,原告无权主张讼争权利。9、支付凭证,欲证明到任补偿金30万元已由公司支付给了原告。10、业务回单,欲证明证据9中付款账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账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甲方是公司,乙方是个人,协议A条第二款处分了股东的权利,作为公司是无权处分的,因此协议部分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且该条款是赠送条款,是实践合同,没有交付不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作协议的是原告,在劳动争议中已经审理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况,原告现在是以违反股权转让起诉,与劳动争议不是同一事实。对证据9-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当事人本人核实,该30万元确实是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到任补偿金,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无偿转让公司20%的股权给原告,并在协议签订的一个月内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的收入不少于50万元,原告享有分红的权利;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作为原告的到任补偿;并约定违反协议任何一条都属于违约行为,违约赔偿金为30万元。(二)上述协议签订前,2007年2月8日,被告将30万元到任补偿金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正和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65万元;2、补缴2008年1月至11月的保险金;3、支付违约赔偿金30万元;4、补偿经济损失15427元。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做出下劳仲案字(2008)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以(2009)杭下民初字第281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现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仍在二审中。(三)2009年2月7日,刘清玥将户籍从杭州市拱墅区环城北路288号迁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3号。本院认为,原告刘清玥与被告正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已依据同一份合作协议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因此原告再以该协议起诉合作合同纠纷,违反一案二审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工资薪酬的约定,又有股权转让、到任补偿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仅涉及工资薪酬,未涉及本案所涉的内容,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劳动争议案件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案二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到任补偿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基于被告未履行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有关的股权转让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系正和公司擅自处分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该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相应条款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股权转让约定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已就工资薪酬问题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案中的违约金系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条款,原告在同一个合同中以存在不同的违约事实为由主张多个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刘清玥负担;余款4900元退还原告刘清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