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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方××。原告潘××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付清之日)。原告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潘××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方××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潘××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由原告潘××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潘××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09年5月13日起约定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0元,月利率20‰,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