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与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经三路、纬一路口。法定代表人:许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江口罐头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依全,董事长。原告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薄膜袋产品,计货款36000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7月17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薄膜袋产品计货款3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标的物并开具了相应的税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和税票后,仅支付20000元,尚欠1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岩东浦塑胶有限公司价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6000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