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管××、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管××,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吴×。被告马××。原告李××与被告管××、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及环保部门的要求,与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签订“委托承建环保除尘设备协议书”,委托该厂建造一套除尘设备,要求所建造设备必须达到环保的除尘要求,约定价款55000元,工期为一个月时间(自签约日起算),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由其合伙人管××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签约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管××30000元预付款,并在合同上注明。到期后,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并没有依约建造设备,使原告无法按环保部门的要求通过审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30000元预付款,均遭拖延未予清偿。2008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管××要求退款,其承认收款事实,但以现在可以交货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遭到拒绝后又以所收预付款是合伙人共同开销,不是其个人所花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要求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清偿,并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经查,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因未按规定参加2005年度年检,已于2006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共有两名合伙人,即俩被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280元(按月利率1.067%,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辩称:1、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工商登记,现俩被告创办的合伙企业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存在,债权人应以企业为主体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该企业,现原告起诉的两被告是合伙人,故主体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的事实与被告交付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产品早已生产好的,因原告经营地址变更,已通知被告延迟交付,但之后一直没有通知交付。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仅一次变更企业地址,即使在2005年再次变更,在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也是在交付期限之后;3、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4、《关于委托承建环保除尘设备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5、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催讨预付款及被告没有交付产品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照片5张,证明被告已经生产好产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拍的物品无法证明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也无法证明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达到除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仅仅提供照片尚无法证明设备已经依约生产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系俩被告投资创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马××的投资比例为33.33%,被告管××的投资比例为66.67%。该企业成立于2004年8月5日,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于2006年12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2月,俩被告经协商,被告马××退出经营,其出资转让给被告管××。2004年11月18日,原告因自己的土炉安装除尘设备需要,委托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承建,合同约定设备由除尘设备厂生产、安装,且须达到环保的除尘要求;合同价为55000元,由原告预付60%,完工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设备在一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0000元预付款。嗣后,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并没有交付安装设备。2008年1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管××退还预付款30000元,遭到拒绝。本院认为,玉环县云某除尘设备厂系俩被告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俩被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马××在2005年2月退伙,但仍应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俩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虽主张设备已在约定时间内制造完毕,系原告因自身生产地址的变更而通知被告暂缓安装,后原告却一直未通知安装,以致拖延至今,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显示,当原告提出退还预付款时,对于设备已经完成的事实,被告管××仅讲到“东西摆在这,你拿去”;而对于拒不退款则多次以“这不是我一个人的事”、“你去起诉,该怎么就怎么,钱要我一个人还不可能”、“钱是我收是对的,但不是我一个人花的”等语为由拒绝,根本未提及原告曾通知被告延后安装,应由原告自负责任;也未提及被告曾向原告催告接受安装,因此在设备做成以后,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却不向原告主张权利,则被告关于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的抗辩,自然难以采信。现被告迟延履行,且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曾向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承揽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则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返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其明确主张返还时即2008年11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返还原告李××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马××返还原告李××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俩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李××负担406元,由被告管××负担384元,由被告马××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