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荣方与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方,周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许荣方(又名许阿荣、史阿荣),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夹浦镇太平桥村下无胥自然村39号。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周志祥,住长兴县夹浦镇太平桥村王长自然村73号。原告许荣方诉被告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祥以从事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年底前归还20000元,余款在端午节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祥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志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底前归还20000元,余款在端午节前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志祥以从事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2008年年底前归还20000元,余款在2009年端午节前还清。而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祥协商一致,由被告周志祥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资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祥给付原告许荣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建二○○九年六月十九书记员 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