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伦伟与祁秋霞、宁波汇柏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秋霞,陈伦伟,宁波汇柏木业有限公司,宁波汇达家具有限公司,张孔永,陈平山,焦陆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秋霞。委托代理人:周鹰。委托代理人:蒋惠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伟。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原审被告:宁波汇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焌达。原审被告:宁波汇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ALLYCHEUNG。原审被告:张孔永。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原审被告:陈平山。原审被告:焦陆一。委托代理人:董浩樑。上诉人祁秋霞为与被上诉人陈伦伟、原审被告张孔永、陈平山、焦陆一、宁波汇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柏公司)、宁波汇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祁秋霞及委托代理人周鹰;被上诉人陈伦伟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原审被告陈平山;原审被告汇柏公司、汇达公司及张孔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原审被告焦陆一的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平山与陈伦伟和祁秋霞均熟悉。2008年4月9日,祁秋霞以公司要用钱为由托请陈平山帮助向陈伦伟借款。借款时在场人员为陈伦伟方出纳人员、祁秋霞和陈平山。祁秋霞具体经手,在借条“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分别签署自己姓名,并在“借款人栏加盖了汇柏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在“担保人”栏加盖了汇达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及汇柏公司公章。陈平山在“担保人”栏签署自己姓名。张孔永之后亦在“担保人”栏补签了姓名。该借条载明,由借款人向陈伦伟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止,逾期未还则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费200000元。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08年4月10日,陈伦伟通过案外人宁波海曙明意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汇柏公司10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祁秋霞与焦陆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7月14日及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同日又登记离婚)。后因祁秋霞、汇柏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陈伦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祁秋霞、汇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1、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焦陆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张孔永系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及的借条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宁波,故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应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祁秋霞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焦陆一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三、陈伦伟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该院认为:(一)祁秋霞为本案的借款人首先,虽然汇柏公司庭审中认可祁秋霞是其公司具体经手向陈伦伟借款的经办人,但祁秋霞在加盖汇柏公司公章的同时亦在借条上签署了本人的姓名,该行为可表明其本人愿意与汇柏公司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其次,虽然借款的收款人为汇柏公司,但只能一定程度上表明借款的用途和实际使用人,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等同于借款人。再次,祁秋霞虽然同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该行为不足以抵消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义务。最后,本案借款是因祁秋霞托请陈平山牵线搭桥而成,陈平山在担保人栏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庭审中陈平山明确表示,在此过程中他无任何获利,完全是因为祁秋霞在借款人栏签了名,认为是祁秋霞借款他才同意担保。该院认为,认定祁秋霞身份为借款人也更公平合理。综上,祁秋霞应为借款人。(二)焦陆一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则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但是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也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祁秋霞请陈平山帮助借款1000000元的理由为“汇柏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祁秋霞、张孔永、陈平山、焦陆一、汇柏公司及汇达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的陈伦伟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上也表明该款项收款人为汇柏公司。祁秋霞庭审中亦陈述该借款焦陆一并不知情。也即本案债务既不能认定为祁秋霞与焦陆一存在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认定该债务用于了祁秋霞与焦陆一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祁秋霞借款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陈伦伟庭审中也认可借款时祁秋霞、己方会计人员在场,祁秋霞称公司要用钱。之后,陈伦伟亦通过案外人将款项汇入了汇柏公司的账户。陈伦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祁秋霞与焦陆一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对焦陆一不具有约束力。由此,本案债务不能构成祁秋霞与焦陆一夫妻共同债务,焦陆一对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伦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陈伦伟诉请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而张孔永及汇达公司庭审中亦提出了陈伦伟诉请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法院适当予以减少至100000元,陈伦伟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陈伦伟与祁秋霞、汇柏公司、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可予保护。祁秋霞、汇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陈伦伟诉请祁秋霞、汇柏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陈伦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适当予以减少至100000元,其诉请的违约金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可以向祁秋霞、汇柏公司追偿。因本案债务不构成祁秋霞与焦陆一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伦伟要求焦陆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一、祁秋霞、汇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陈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祁秋霞、汇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伦伟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祁秋霞、汇柏公司追偿;四、驳回陈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元,由陈伦伟负担1717元,祁秋霞、汇柏公司、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负担18883元。宣判后,祁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祁秋霞为借款人。其虽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但只是汇柏公司的承办人,汇柏公司也当庭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汇柏公司是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以及祁秋霞在“担保人”栏签字,也可证明其并非借款人。3、祁秋霞托请陈平山借款是事实,但陈平山明知是汇柏公司使用该笔借款,且与陈伦伟有利害关系,其法庭陈述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伦伟答辩称:1、祁秋霞在上诉状主张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一致。从借条看,祁秋霞就是借款人。祁秋霞通过陈平山介绍向陈伦伟借款,对款项用途贷款人并不清楚。2、祁秋霞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道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祁秋霞所谓本案是高利借款,这并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平山答辩称:其与祁秋霞系多年的朋友,而陈伦伟也是其朋友。陈平山介绍祁秋霞与陈伦伟认识后,其本人作担保,祁秋霞向陈伦伟借款100万元,一个月归还。陈伦伟办理了放款手续后,应陈平山要求祁秋霞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为减少风险又由张孔永、汇达公司做担保人。祁秋霞称汇柏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这不是事实。如果是汇柏公司借款,陈平山本人不会作担保。另外,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张孔永、汇柏公司及汇达公司一并答辩称:100万元的进帐凭证表明,钱是汇柏公司所借,祁秋霞并非借款人。二审期间,祁秋霞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祁秋霞提交的证据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拟证明汇柏公司及张孔永委托祁秋霞向银行融资转贷。陈伦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祁秋霞一审中未提交,这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祁秋霞与汇柏公司及张孔永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采信。陈平山质证认为:祁秋霞在一审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如果借款时祁秋霞出示这份委托书,也不会借钱给祁秋霞。焦陆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没有具体意见。张孔永、汇柏公司及汇达公司质证均认可祁秋霞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按照该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汇柏公司及张孔永2007年5月20日出具该委托书,祁秋霞为受托人,因该证据在一审中既已存在且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为陈伦伟、陈平山所否认,现祁秋霞主张为二审新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祁秋霞二审中曾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拟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但因祁秋霞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同意其申请并当庭予以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祁秋霞的法律地位有争议以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祁秋霞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陈平山与陈伦伟和祁秋霞均熟悉。2008年4月9日,祁秋霞以公司要用钱为由托请陈平山帮助向陈伦伟借款。祁秋霞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分别签署自己姓名,并在“借款人”栏加盖了汇柏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次日,陈伦伟通过案外人宁波海曙明意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汇柏公司1000000元。上述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汇柏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祁秋霞是该司向陈伦伟借款的经办人,但祁秋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伦伟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前或当场披露了其经办人身份。相反,祁秋霞在借条上加盖汇柏公司公章的同时,亦在借条上签署了本人的姓名,这一行为可认定其本人与汇柏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陈平山与陈伟伦和祁秋霞均熟悉,但祁秋霞此前与陈伦伟并不熟稔。陈伦伟和祁秋霞签订借款合同时,陈平山在“担保人”栏当场签字。对此,陈平山明确表示如祁秋霞不在“借款人”栏签名,陈伦伟不会同意借款,其本人也不会在“担保人”栏签字。至于陈伦伟通过第三人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汇柏公司账户,这只是履行借款合同时资金流转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借款的用途和实际使用人,但并不能否定祁秋霞的借款人身份。虽然祁秋霞同时在“担保人”栏签字,但该行为不足以抵消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义务,也不能否定其借款人的地位。综上,祁秋霞关于其在本案中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权与准据法问题并无异议。陈伦伟与祁秋霞、汇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祁秋霞、汇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祁秋霞在本案中仅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提出上诉,主张不是借款人,但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祁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