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徐××、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徐××,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378号原告来××。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倪××。原告来××诉被告徐××、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依约将54000元交付给被告徐××。另两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目前徐××负债较多,短时间内难以归还,最早只能在2009年10月份开始还款,故希望原告能够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倪××未作答辩。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本,欲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徐××、倪××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徐××、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要求自2009年10月起还款的答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来××借款54000元。如徐××、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徐××、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