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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潘召勇、缙云县赛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召勇,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缙云县赛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宝马工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召勇。委托代理人:夏霏。委托代理人:陈继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作仲。委托代理人:苏展宏。原审被告:缙云县赛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召勇。原审被告:永康市宝马工具厂。法定代表人:潘召勇。上诉人潘召勇与被上诉人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原审被告缙云县赛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永康市宝马工具厂(以下简称宝马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为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召勇的委托代理人夏霏、陈继平,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赛尔公司、宝马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潘召勇于2004年4月14日至2004年7月20日间,分六次向恒达公司借款130万元。其中,2004年4月14日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0‰,赛尔公司和宝马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2004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2004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2004年7月9日借款20万元,2004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均由赛尔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恒达公司分11次将全部款项汇入赛尔公司帐户。潘召勇借款后仅归还10万元借款,尚欠120万元未偿还。恒达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潘召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1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赛尔公司和宝马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潘召勇、赛尔公司、宝马厂承担。潘召勇、赛尔公司和宝马厂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案由定性不准,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尚未到期,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期,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恒达公司主张的未归还借款数额不准确,潘召勇尚有部分货款在恒达公司处未结算,扣除该部分货款,潘召勇欠恒达公司的借款所剩不多。请求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恒达公司与潘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恒达公司与潘召勇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恒达公司给予潘召勇借款的条件、用途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潘召勇抗辩认为其与恒达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主要理由是恒达公司与赛尔公司存在代理出口关系。但恒达公司与赛尔公司的代理出口关系并不能否定恒达公司与潘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关于借款期限问题。恒达公司与潘召勇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本协议一定两年”是指协议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而非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恒达公司借给潘召勇的六笔借款中,除第一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外,其余五笔对借款期限均未约定。故恒达公司可随时向潘召勇主张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潘召勇积欠的款项数额问题。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共借给潘召勇130万元,潘召勇只归还了10万元,潘召勇尚欠120万元未归还。而潘召勇未能提供其已全部或者部分归还上述借款的证据,而是提供了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赛尔公司尚有货款在恒达公司处未结算的证据。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应由两公司自行计算或者另行解决,与本案的借款法律事实,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综上,潘召勇向恒达公司借款12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恒达公司要求潘召勇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恒达公司要求潘召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赛尔公司和宝马厂在潘召勇向恒达公司借款时为其提供担保,故赛尔公司与宝马厂应对潘召勇的借款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召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恒达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赛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宝马厂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潘召勇负担15000元,恒达公司负担4520元。潘召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准确。本案应为合作经营纠纷,不是借款纠纷。本案所涉的借款正是履行潘召勇与恒达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一审判决认为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应自行结算或者另行解决,与本案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的观点错误。2004年4月13日潘召勇与恒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由于不能以个人名义做出口代理业务,故同年4月15日以潘召勇为法定代表人的赛尔公司的名义与恒达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对4月13日的协议书作了补充并具体化。潘召勇是以赛尔公司的名义履行两份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潘召勇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两个方面,即恒达公司借予潘召勇的资金,潘召勇用代理业务的货款偿还恒达公司借款。三、原判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潘召勇积欠恒达公司的借款,应当是借款总额减去赛尔公司的还款和赛尔公司代理业务的货款。恒达公司在起诉时就已经承认赛尔公司的还款就是潘召勇的还款。潘召勇以赛尔公司名义已经归还的借款为23×××00元,应当抵扣的货款是932515.54元,尚欠的借款为135884.4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实际欠款数额依法改判。恒达公司针对潘召勇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原判定性正确。恒达公司提供的六张借条及十一份银行电汇凭证均明确潘召勇与恒达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关系。同时,即使按照潘召勇提交的2004年4月13日协议书,同样证明潘召勇与恒达公司之间属借贷关系,协议书明确了借款的条件、用途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潘召勇强调2004年4月13日协议书中是合作经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为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应由两公司自行结算或者另行解决,与本案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观点正确。理由是:1.2004年4月13日协议书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书中涉及潘召勇以恒达公司业务二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等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恒达公司没有成立业务二部,潘召勇也没有以恒达公司业务二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根据2004年4月15日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代理关系的主体是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虽然潘召勇个人向恒达公司借款的目的在于赛尔公司的外贸业务,且该业务曾由恒达公司代理,但是,该外贸代理出口业务关系不能否定恒达公司与潘召勇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潘召勇作为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不能必然产生潘召勇向恒达公司的借款应与赛尔公司代理业务的货款一并结算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赛尔公司、宝马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恒达公司、赛尔公司、宝马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潘召勇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8月9日、8月17日和9月15日电汇凭证三份,用以证明潘召勇通过赛尔公司归还恒达公司借款23×××00元。第二组,2004年4月20日至9月24日赛尔公司开具给恒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用以证明赛尔公司向恒达公司提供的货物货款价税金额合计932515.54元,应在借款中抵扣。第三组,外销合同两份及与其相应的装箱单,用以证明第二组证据中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交易事实。上述证据综合用以证明潘召勇积欠恒达公司的借款应为135884.46元。恒达公司辨认后认为,对潘召勇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赛尔公司支付恒达公司的23×××00元货款和赛尔公司开具给恒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并不是潘召勇应归还恒达公司的借款。第三组证据没有原件印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因本案的借款人是潘召勇,而不是赛尔公司,恒达公司系与潘召勇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并未与赛尔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恒达公司对潘召勇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二审证据资格,但该证据反映的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关系,至于否能充抵潘召勇应偿还恒达公司的借款,本院将结合潘召勇的上诉理由在裁判理由中阐述。潘召勇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2004年4月13日,恒达公司与潘召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达公司同意潘召勇以恒达公司业务二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潘召勇对外订立合同须经恒达公司认可后方可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潘召勇每年必须做到业务出口100万美元以上,恒达公司给予潘召勇100万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在该额度内予以潘召勇借款。第四条约定,恒达公司垫潘召勇借用的资金利息,按潘召勇的出口金额确定,达不到100万美元按月息12‰计息,出口额100万美元-200万美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结汇率为9.12;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结汇率为9.14;出口额300万美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结汇率为9.15。第五条约定:恒达公司借予潘召勇的资金,只能作为外贸出口流动资金使用,不能移用。第七条约定:恒达公司借予潘召勇的资金,潘召勇必须同时出具两个企业的担保。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定2年。二、2004年4月15日,恒达公司与潘召勇为法定代表人的赛尔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赛尔公司委托恒达公司代理货物出口,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赛尔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9日、8月17日和9月16日以货款名义汇入恒达公司72200元、59400元和10万元,合计23×××00元,其中10万元款项恒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作为潘召勇个人的还款。本院认为:恒达公司根据潘召勇出具的六张借条,将130万元款项分十一次汇入赛尔公司的事实,潘召勇没有异议,应当确认潘召勇已经实际收到130万元的借款。根据上诉人潘召勇和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潘召勇上诉称本案不是潘召勇和恒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而是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经查,从恒达公司提供的潘召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六张借条内容看,均载明借款人为潘召勇个人。虽然其中第六笔2004年7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赛尔公司没有在“担保人”处盖章,而是在“具借人”潘召勇名字上加盖公章。但因原判对恒达公司主张本案所有借款均为潘召勇个人借款,赛尔公司为各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予以支持后,赛尔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可以认定130万元均为潘召勇个人借款。从潘召勇在原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看,2004年4月13日恒达公司与潘召勇签订的协议载明了恒达公司同意潘召勇以恒达公司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给予潘召勇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同时明确该借款只能作为外贸出口流动资金使用不能移用,还约定潘召勇对恒达公司的借款必须提供两个企业的担保。可见,该协议书仍然明确了恒达公司与潘召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约定恒达公司提供的借款为双方的合作经营款项。协议书中对借款的用途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只能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中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事宜,也没有约定以出口货物的货款金额充抵潘召勇的借款,且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与2004年4月13日潘召勇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期亦不一致。出口代理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均不一致。潘召勇上诉称2004年4月15日是对同年4月13日协议书的补充和具体化,与协议内容不符。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为潘召勇与恒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为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的代理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货款应自行结算或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二、关于潘召勇积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潘召勇上诉称其已以赛尔公司名义三次归还恒达公司23×××00元,另外,赛尔公司委托恒达公司出口的货物合计货款932515.54元,亦应当抵扣借款,潘召勇尚欠的借款本金仅为135884.46元。本院认为,潘召勇在二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赛尔公司以货款名义三次汇入恒达公司帐户合计23×××00元的事实。虽然恒达公司提出该款项不能证明是潘召勇个人的还款的质证意见,但与其在起诉时自认的其中一笔即赛尔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汇入恒达公司的10万元货款为潘召勇还款的事实自相矛盾;且赛尔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其汇入恒达公司的前述23×××00元款项为潘召勇向恒达公司的还款。故可以认定潘召勇已以赛尔公司的名义归还恒达公司借款23×××00元。关于赛尔公司向恒达公司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赛尔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购销交易关系,并不能证明是潘召勇以赛尔公司名义的还款或者可以充抵潘召勇的借款。故对潘召勇主张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932515.54元应当抵扣潘召勇对恒达公司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潘召勇积欠恒达公司借款本金应为1068400元。由于本案第一笔4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期期限且已经届满,而其余五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据此,潘召勇已经归还的23×××00元,应先充抵第一笔到期债务本金。保证人赛尔公司应对潘召勇积欠的106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宝马厂应对潘召勇第一笔借款积欠的16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第一笔借款有约定借期和利率,但因一审判决驳回恒达公司要求潘召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后,恒达公司未提出异议,系恒达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判定性正确,除对潘召勇还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潘召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潘召勇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8400元;四、缙云县赛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潘召勇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永康市宝马工具厂对潘召勇应偿还的上述款项中的16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潘召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520元,均由潘召勇各负担15000元,浙江恒达经贸有限公司各负担4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