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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邮××通信服务(××)有与中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中邮××通信服务(××)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邮××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中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为与被上诉人中邮××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因手机销售事宜,确认中兴××需返还中××公司450万元。因中兴××未能及时返还,中兴××向中××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中兴××最迟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至期,中兴××未能依约还款。2008年9月23日,中兴××归还中××公司3500000元,同年9月25日中兴××归还556231.59元,尚欠中××公司本金443768.41元以及利息。中××公司起诉后,中兴××于2009年1月9日归还中××公司借款本金443768.41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中兴××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本案开庭前,中兴××自行归还借款本金。中××公司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予。中××公司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部分利息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5.5‰计算,因该利率符合相应规定,予以准予。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分段加以计算为43721.93元,扣除已付利息6600元,尚余37121.93元。中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中兴××赔偿中××公司利息损失37121.9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中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中兴××支付利息损失37121.93元,超出了中××公司起诉状请求判决支付利息的范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3、中兴××已经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公司辩称:1、中××公司在开庭日才收到中兴××电汇的款项,故在开庭时予以变更诉讼请求,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2、中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并未超过中××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兴××于2008年12月15日盖章确认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于2009年1月12日开庭的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一、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本案所涉的450万元系中兴××欠中××公司的货款转化为的借款,与一般企业之间的借款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且该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实际是中××公司未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正确;二、由于本案在一审期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中××公司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结束之前。鉴于中兴××系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才将所欠借款本金的6000元利息支付给中××公司,中××公司在开庭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同时,中××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亦明确要求中兴××赔偿利息损失为37121.93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中兴××逾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事实,判决支持中××公司该诉讼请求,并非“判非所请”。综上,上诉人中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中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