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田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田乙。被告:田甲。被告:吴××。原告赵××与被告田甲、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乙、被告田甲、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田甲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田甲于200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这是我个人的债务,与被告吴××无关。双方口头上约定利息为1.5%也是事实,我已经陆续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吴××辨称:原告是在扭曲事实,我根本就没有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钱的情况,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况且我跟田甲离婚的时候商量好,她的债务她自己承担,跟我无关。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田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田甲向原告的借款他不知道。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甲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甲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对证据1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日,被告田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被告田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载明归还期限。2002年11月27日,两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自愿离婚。以后,被告田甲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田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但原告在庭审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甲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但被告田甲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田甲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甲、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田甲、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甲、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