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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小龙、叶根成、与潘小龙、叶根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小龙、叶根成,潘小龙,叶根成,汤水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明,男,信贷员,住松阳县西屏镇西屏信用社宿舍。被告:潘小龙,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潘祠前弄37号。被告:叶根成,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清路村路里6-1号。被告:汤水标,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呈回村2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小龙、叶根成、汤水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明、被告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成、汤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潘小龙由被告叶根成、汤水标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被告仅归还了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从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以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小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叶根成、汤水标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小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叶根成、汤水标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被告潘小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小龙、叶根成、汤水标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潘小龙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根成、汤水标自愿为被告潘小龙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叶根成、汤水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小龙、叶根成、汤水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