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红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红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被告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于1998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被告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手扶拖拉机一辆、牛一头(以上财产均存于原告住处),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不久被告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被告沙某离家出走十余年,从未与原告联系,更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离婚。二、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