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陈甲。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青春路**号***室,现住上虞市丰惠镇新建路30号。(身份证号:330622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被告陈乙。人,住上虞市下管某某凤村。(身份证号:××01025513)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王××因急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到2009年1月1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未归还,经原告催讨,王××承诺于同年4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王××亦未归还,再次承诺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0元,但之后被告王××仍分文未还,另被告王××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陈乙系该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75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7500元;被告王××、陈乙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为3分,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保证承诺书一份,证实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王××承诺还款期限,如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到2009年1月14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双方重新约定该借款延期到同年4月1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利息增加到月息5分,被告陈乙亦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嗣后该借款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被告王××又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保证借款到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承担5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在该保证承诺书上担保人陈乙未签名确认。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王××仍未归还,同时被告陈乙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50000元借款自2009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4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甲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甲要求被告王××支付保证承诺书中约定的50000元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亦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保证承诺书中担保人陈乙并未签名确认,故不属于其担保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对50000元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47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5475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对上述给付款项中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依法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王××负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