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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虹与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徐虹,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44号3室3户。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丰岛工业园区a区6路。法定代表人袁君,执行董事。原告徐虹诉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诉称,2005年至2007年3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07年3月25日,被告股东王伟出具借条壹份,载明:“今借徐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举债未还,其行为侵犯原告���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承担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联机对账单。其中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徐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王伟,2007.3.25。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前的调查中其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是陆续向原告借款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款合计上述金额借款。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徐虹借款来源,证人王某、方某、王燕、张红萍证实分别借款给原告徐虹人民币几十万元不等的款项。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原为被告王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袁君、王加浩、王伟。本院认为,原告徐虹借款给被告,有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及其东王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虹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违约。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虹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邱国行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