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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葛建明、芦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葛建明,芦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柏林。被告:葛建明。被告:芦永华。原告王柏林为与被告葛建明、芦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明、芦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林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葛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芦永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十三个月;被告芦永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葛建明催要利息未果,期满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葛建明均避而不见;被告芦永华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经常彻夜难眠,遭受了一定的精神侵害。故请求判决:一、被告葛建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一年实际应为24000元,因起诉时计算有误,故主张2600元即可),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3600元;二、被告芦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建明承担,被告芦永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建明、芦永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柏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葛建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芦永华作为担保人所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葛建明、芦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炳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葛建明向原告王柏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葛建明向王柏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十三个月。借款人为葛建明。被告芦永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本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葛建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芦永华也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柏林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葛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芦永华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葛建明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芦永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芦永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建明、芦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建明归还王柏林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芦永华对葛建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王柏林负担41元,葛建明负担1145元,芦永华对葛建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葛建明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