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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某甲、张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邓某,魏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邓某、魏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甲、邓某、魏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8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邓某、魏某、张某乙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在平湖至崇福、桐乡至杭州、嘉兴至杭州、桐乡至湖州、练市至杭州、盛泽至嘉兴、德清至嘉兴、平湖至嘉兴、嘉兴至桐乡、武康至嘉兴等中巴车上,采用假冒西藏人外出“拜佛求子”,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手段,对被害人沈某、孙某、雷某、苏某、计某、陆某乙、陆某丙、金某、赵某、丁某、王某、曹某甲、夏某、陈某乙、熊某、汪某甲、曹某乙、张某丙、汪某乙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诈骗8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976.9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6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992.50元;被告人邓某参与诈骗7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386.9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诈骗5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396.9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4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396.9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邓某、魏某、张某乙诈骗财物的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秘鲁币87张、帽子1个、菩萨1个、背包1只,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甲、邓某、魏某对原判认定的诈骗沈某金手链一节均辩称没有参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甲、邓某、魏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叶某的证言、作案同伙胡德凯、杨某、陈某甲、王世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上诉人陆某甲、邓某、魏某与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陆某甲、邓某、魏某否认参与诈骗沈某金手链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对其实施诈骗的系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此,上诉人魏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也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相符。故对三上诉人就此所作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邓某、魏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甲、邓某、魏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