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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伟根合同诈骗罪,宋伟根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根。2008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善检刑诉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根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宋伟根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嘉善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汽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宋伟根,该公司与嘉兴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通汽车公司”)有长期的汽车销售合作。2008年8月下旬,购车者房顺至中联汽车公司要求购买一辆翰海蓝马自达牌CA7202AT3轿车(价值人民币175800元),被告人宋伟根遂与禾通汽车公司联系,禾通汽车公司便派业务员将该车送至中联汽车公司,被告人宋伟根口头承诺待购车者将车款全部支付后便将车款交付给禾通汽车公司。后购车者房顺将人民币80000元预付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人宋伟根。9月下旬,禾通汽车公司上门催讨车款时,发现中联汽车公司已关门,被告人宋伟根携款潜逃。后购车者房顺将该轿车转卖给陆立峰,并由陆立峰将该车余款人民币95800元支付给禾通汽车公司。二、票据诈骗罪:1、中联汽车公司与嘉兴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汽车公司”)之间有长期的汽车销售合作。2008年9月5日,购车者刘孝德至中联汽车公司要求购买一辆雪佛兰SGM7203MTA轿车(价值人民币113800元),被告人宋伟根遂与银通汽车公司联系,银通汽车公司便将该车送至中联汽车公司,后购车者刘孝德将车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宋伟根。2008年9月16日,银通汽车公司把该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送至中联汽车公司后,被告人宋伟根向银通汽车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1138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008年9月19日,购车者钱惠琴至中联汽车公司要求购买一辆雪佛兰SGM7203MTA轿车(价值人民币113800元),被告人宋伟根遂与银通汽车公司联系,银通汽车公司便将该车及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送至中联汽车公司,后被告人宋伟根向银通汽车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1138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同日购车者钱惠琴将车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人宋伟根。后该两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因中联汽车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银行退票。银通汽车公司派员去中联汽车公司后,发现该公司已经关门,被告人宋伟根携款潜逃。另查明,被告人宋伟根在银通汽车公司尚有10万元保证金。2、中联汽车公司与嘉兴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汽车公司”)之间有长期的汽车销售合作。2008年9月11日,购车者侯永军至中联汽车公司要求购买一辆北京现代BH7164W轿车(价值人民币104500元),被告人宋伟根遂与金腾汽车公司联系,金腾汽车公司便将该车送至中联汽车公司,后购车者侯永军将车款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给宋伟根。2008年9月17日,金腾汽车公司把汽车合格证送至中联汽车公司后,被告人宋伟根向金腾汽车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和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的汇票,后该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因中联汽车公司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银行退票。案发后,被告人宋伟根通过其前妻钱丽红将9万元现金支付给金腾汽车公司。被告人宋伟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伟根票据诈骗数额中应扣除7.5万元房租款;被告人宋伟根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倾向,事发后能积极退赃,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伟根从轻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瑞、房顺、陈立峰、刘嘉宁、杨军、王建祥、丁鼎、侯永军、钱丽红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嘉兴市商业银行进帐单,中国人民银行退票理由书,雪佛兰汽车销售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中信银行退票通知,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对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伟根票据诈骗数额217600元中应扣除7.5万元房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伟根携款潜逃时曾发短信给嘉兴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嘉宁,要求把保证金、剩余房租金中从货款中扣除,而租房合同是宋伟根与嘉兴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军个人所签,房屋所有权系私有,并非嘉兴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宋伟根要求终止合同并没有征得杨军同意,事后杨军才将房屋转租他人,并愿将剩余的五个月房租7.5万元拿出作为被告人宋伟根对公司的赔偿,此过程只能视为被告人宋伟根的一种退赃行为,不能在起诉书认定的票据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伟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1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宋伟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伟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