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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陈××、汪××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28号原告:郑××。被告:陈××。被告:汪××。原告郑××诉被告陈××、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1月11日向某告各借款二万元,合计四万元,被告陈××向某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因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郑××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永嘉县民政局的《查档证明》,证明被告陈××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据二份,证明被告陈××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并无明显疑点和某疵,可反映被告陈××向某告郑××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1日和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向某告各借款二万元,被告陈××分别于借款同日向某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喜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