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红宝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宝。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继祥、王伟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宝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宝及其辩护人邓继祥、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期间,被告人陈红宝的辩护人以调查取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二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红宝自2002年至2008年10月在担任杭州市教育局高中教育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红宝在经手定制、采购杭州市教育局下属高中学校文体活动中的锦旗、奖杯过程中,多次收受个体经营户吕某甲给予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29200元。2、2006年6月,被告人陈红宝在为吴某联系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吴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同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红宝在为吕某乙联系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吕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同年8月,被告人陈红宝在为蒋某乙联系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蒋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1张。5、同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红宝在为梅某联系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梅某通过赵桂亮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红宝在为陈某联系朋友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陈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7、同年7、8月份,被告人陈红宝在为潘足飞联系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潘足飞送予的4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0764元)。8、同年8月份,被告人陈红宝在为丁某联系亲戚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丁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9、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红宝在为叶某联系子女就读学校的过程中,收受叶某送予的3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0156.6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红宝家属已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暂扣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甲、吴某、吕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缪某、梅某、尚某、陈某、马某、潘足飞、倪某、张某、丁某、叶某、陈立群的证言、被告人陈红宝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清单及发票、借读登记表、借读申请表、接受单、人民币市场汇价表、杭州市教育局出具的高中教育处主要职能及高中处副处长陈红宝主要工作职能的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红宝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叶章某写的一份情况说明,欲以证实陈红宝在收到其给的好处费后曾想还给其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叶某对于陈红宝是否曾想将钱退还给其的表述,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中的表述是相互矛盾的。而辩护人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从形式要件上看,证明效力不及叶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故本院采信证人叶某之前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内容。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共杭州市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纪委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陈红宝为帮助他人小孩上学收受30000元好处费,纪委在找陈红宝谈话后,陈红宝交代了自己存在的其他问题,对该举报的30000元问题没有查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红宝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第九笔犯罪事实因陈红宝不具备受贿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陈红宝系杭州市教育局分工负责高中段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科技教育、劳技教育、环境教育和健康教育等工作,指导、管理直属学校医务室有关工作的主管领导,其职务对于各高中具有制约作用,故其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犯罪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八、九笔犯罪事实没有主观故意,以及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宝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根据其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故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陈红宝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陈红宝交代了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结合被告人陈红宝的认罪态度以及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暂扣我院的被告人陈红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1120.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