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俞××。原告徐××为与被告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26日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同时两被告又在同一份借条上另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室××房屋[房××号: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6第1001100号,契证号:甬解国契字(2006)第02333号,甬科园契字(2006)第02847号,建筑面积69.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如延期未还,每天付违约金120元,并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付清利息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崔未果,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的4倍,即约26%,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以后还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两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含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承诺在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并以房屋作抵押及对逾期付款利息所作的约定等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足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及双方对该借款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动调低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俞××返还原告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6%计算,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及2009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本息合计756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3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