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伍××。原告郭××为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7年4月3日,6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4月3日,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伍××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应归还原告郭××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人民币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人民陪审员胡云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瑞 红 ( 代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