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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文篡与钟月敏、柴龙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篡,钟月敏,柴龙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姚文篡,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迪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月敏,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柴龙华(系钟月敏之夫),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姚文篡为与被告钟月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以柴龙华与被告钟月敏系夫妻,参与了本案诉争的委托合同之债,且所收取的委托报酬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要求追加柴龙华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柴龙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篡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敏、柴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篡起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告为委托被告办理企业集体用地转国有土地手续,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中介费以每亩100000元计,首付150000元作押金,被告办理时间为政府放指标后三个���工作日,如逾期超于所约时间,应无条件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押金。协议签订三个月后,被告没有对委托事项进行处理,经原告提出后,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150000元,被告陆续返还了40000元,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付清,如有特殊情况,先还60000元,后在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仅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9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委托事务的报酬7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09���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姚文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委托事项的约定;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表示已经收到原告预付的150000元款项;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剩余的110000元在2008年12月15日结清,如有特殊情况,先还60000元,剩余在年底结清;4.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月敏与被告柴龙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月敏、柴龙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钟月敏与被告柴龙华自198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又查明被告钟月敏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就被告钟月敏尚未返还的委托报酬110000元达成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且有特殊情况被告可先返还60000元,其余年底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姚文篡与被告钟月敏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委托事务的报酬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表明收到原告预付的该笔报酬。在原告与被告钟月敏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钟月敏承诺返还原告姚文篡支付的150000元委托报酬,并在2008年12月5日出具了相应的还款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报酬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钟月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委托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同意被告的承诺书,表明原告给予了被告返还委托报酬的宽延期,故被告违约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柴龙华共同返还上述委托报酬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委托合同及承诺书上仅有被告钟月敏的签名,但本案所诉争的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柴龙华既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钟月敏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钟月敏对婚后所得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柴龙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月敏、柴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文篡返还预付的委托报酬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姚文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3250元由两被告钟月敏、柴龙华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