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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为与被告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与谢甲、潘甲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谢甲。被告:潘甲。被告:章××。被告:谢乙。被告:潘乙。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原告郑××��与被告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2009年4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谢甲各出资10万元,成立合伙企业宁乙正新热处理厂,从事金属热处理加工。由原告担任负责人并和被告谢甲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主管生产、技术,被告谢甲主管外协。2006年1月,被告潘甲、潘乙��原告处受让合伙企业各16%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人,但未实际出资。被告章××、谢乙受让被告谢甲合伙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人。宁乙正新热处理厂变更为原告和五被告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仍由原告担任负责人。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谢甲、潘甲、章××恶意串通,背着原告偷逃国家税收,将外协单位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支付给合伙企业的240多万元加工款帐外三人私分,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举报,税务机关正在查处。为制止违法,防止被告谢甲、潘甲、章××继续以合伙企业名义帐外收款、侵占私分,原告依法执行合伙事务,保管了合伙企业的公某、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企业代码证,并要求被告谢甲、潘甲、章××退回私分的款项、补缴税款。被告谢甲、潘甲、章××见违法行为被查处,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所谓合伙人决议,将原告除名,并取消原告企业负责人、监事职务,推选被告潘甲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和监事。更有甚者,被告还将除名通知刊登于2008年12月23日的《今日宁某》报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完全有权保管合伙企业的公某印鉴和证件。五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除名,显属违约,应当判决撤销;五被告捏造事实,将除名通知刊登在《今日宁某》报上,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当判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谢甲、潘甲、章××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归合伙企业的利益私分据为己有,给合伙企业和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究和索赔的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2008年12月10被告违法所作的合伙人决议;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12月10日通知一份。证明五被告违法通过合伙决议,将原告除名,取消原告合伙企业负责人以及监事的事实;2、2008年12月23日《今日宁某》报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刊登在报纸上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明合伙企业设立、变更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4、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谢甲、潘甲、章××偷逃税收、私分加工款,经原告向税务部门举报后,税务部门已受理的事实;5、询问笔录五份(宁甲家税务局提供)、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谢甲、潘甲、章××背着原告帐外收款,偷逃国家税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举报后,受到国家税务部门查处,为此五被告进行打击报复,作出了除名原告的决议;6、张某某、何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离厂出走的事实。被告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辩称:1、2008年10月4日原告以合伙企业负责人的名义强行从被告潘甲处拿走各种账册和印章,10月5日擅自离厂,拒不履行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职责,造成合伙企业无法正常运作,无法从银行取款发放职工工资,无法缴付企业的水电费,为此在2008年12月9日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将原告除名。该决议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合伙协议第16条的规定。2、关于偷逃国家税收问题,与本案是无关的。但原告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合伙企业出现的偷税这种情况,被告是受原告指使的,该合伙企业的解散和破产,应该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潘甲辩称:我是原告的妻子,也是宁乙正新热处理厂的合伙人。2008年10月4日原告带人将放在我处的所有账册和法人章、公某、印某某抢走,并且将我从楼梯上推下来,这个事��有派出所笔录和医院病历为证。原告这种行为,造成企业无法运作。2008年12月9日其余的合伙人同意将其除名。被告谢甲、潘甲、章××、谢乙、潘乙举证如下:1、《合伙人》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擅自离厂,带走所有印某某、税务登记表、企业代码证,不履行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所作出的决议程序合法的事实;2、供电局缴电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公某带走后,造成企业无法给付水电费,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运作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了合伙企业所有的印章和账册,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正常运作,原材料无法采购,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原告拿章后,没有在工厂,五被告在无奈情况下,召开合伙人会议,将原告除名,是符合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五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讲被告谢甲、潘甲、章××三人偷逃国家税收,原告应当举证,正新热处理厂偷逃国家税收,原告作为企业的负责人,被告是受原告指使,在国家税务检查部门的笔录中也注明是原告指使。原告提供的证据5,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偷逃国家税款是原告的责任,而不是被告责任。偷逃国税也不是五被告,而是正新热处理厂。原告认为五被告帐外收款并私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税务部门举报,是在五被告作出除名后的事。原告提供的证据6,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次开庭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把另外的案件搬到该案件中是违反法律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除名决议,原告没有看到过,如果是收到过,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会议本身是非法的,所以形成的决议也是不真实和违法的。因此,该合伙人决议从内容上看也是自编的,缺乏事实依据。擅自离厂也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厂里上班,带走公某也不是事实,原告仅仅是收回公某,所以该决议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而被告作出除名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与作出除名决议无关联,是除名以后出现的情况。催款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已离厂出走,也无法证明原告不履行合伙企业负责人职务的事实。任何企业均有被催款的事实。按照我们的理解,该合伙企业的钱款都在被告手里,被告可以去支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看,原告已收到该除名通知,而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除名通知内容基本相同,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欠电费的原因有各种各样,而该张通知书中所欠电费不一定是原告造成,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4月份,原告郑××和被告谢甲各出资10万元,成立了合伙企业宁乙正新热处理厂,从事金属热处理加工,由原告郑××和被告谢甲共同执行合伙事务。2006年1月18日,被告潘甲、潘乙从原告处受让合伙企业各16%份额,被告章××、谢乙从被告谢甲处受让合伙企业各16%份额,成为宁乙正新热处理厂的合伙人。并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该合伙企业仍由原告郑××和被告谢甲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被告潘甲主管财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等一些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9月份,原告认为被告谢甲、潘甲、章××帐外私分应收款,为此,2008年10月4日原告从被告潘甲处拿走合伙企业的公某、财务章、企业负责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和企业代码证。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宁乙国家税务局举报宁乙正新热处理厂有不开票帐外收款的偷税情况。宁乙国家税务局已立案受理,该案现正在查处中。2008年12月9日五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厂并���走企业公某、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代码证等证章,至今二个月余未归,拒不履行合伙人及合伙负责人、监事的职责和义务,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运作、损失严重为由,将原告除名,同时撤销其企业负责人、监事的职务。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将除名通知发送给原告。2008年12月23日将该通知刊登在《今日宁某》报上。2009年1月下旬宁乙正新热处理厂停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从本案所查的事实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谢甲、潘甲、章××帐外私分企业加工款,但该企业确有偷逃国家税收的行为,为此,原告作为企业的负责人,理应通过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企业财务制度,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不能以此将该企业的公某、财务章、企业负责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拿走,显属不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难以运作。原告这种做法违反《合伙协议》第十六条第(3)项规定,属执行合伙事务不正当行为。在此情况下,五被告作出除名原告的决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方园审判员  钱双桂审判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