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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姚××。被告:袁××。原告姚××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除支付至2007年7月3日止的利息外,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2007年3月3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日,被告袁××向原告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借款后,除了至2007年7月3日止的利息付清外,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向原告姚××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的行为,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应归还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