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饶×、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饶×,应××,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徐×。被告:饶×。被告:应××。被告:李××。原告徐×诉被告饶×、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被告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饶×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应××、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饶×使用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李××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饶×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李××对被告饶×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饶×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饶×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于2008年8月16日归还;应××和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饶×、应××、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饶×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应××、李××到庭质证,但被告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提供被告饶×出具的借条,既是原告与被告饶×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饶×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被告饶×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被告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被告饶×未按出具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李××为被告饶×借款提供担保成立,因被告应××、李××已在被告饶×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应××、李××也未在被告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其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依法也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再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300元;二、被告应××、李××对被告饶×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0元减半收取416.50元,由被告饶×负担,被告应××、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