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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黎××与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葛××,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41号原告:黎××。被告:葛××。被告:章××。原告黎××诉被告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冬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章××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当时约定月息1分,2006年底双方开始约定月息为1.5分。但是自2007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承诺,以后每月还款500元,但只是在7月偿付500元,之后与两被告失去联系,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利息5080元,总计2008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黎××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葛××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葛××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黎××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章××出具的还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承诺以后每月还款500元。被告葛××、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所欠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被告葛××、章××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葛××、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章××在2008年6月30日承诺,以后每月还款500元,并于同年7月偿付原告借款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葛××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章××出具的还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与原告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黎××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两被告未出庭答辩,故原告主张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按月息1分、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按照分月息1.5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章××归还原告黎××借款1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冬    娣审判员 葛春余代理陪审员班发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卿  (  代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