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乙。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归还时间,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乙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53720元,并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出入,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是1991年9月15日,借款本金是7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1996年1月22日的借条,实际是结算后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得出的金额为1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从1996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复利,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乙于1996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17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199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结算到1996年1月22日的本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息1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清单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17000元是1991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7000元;1993年1月22日,本息结算在一起为103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994年12月30日(古某)支付利息2000元;至1996年1月22日,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后所得出的金额为17000元,现原告按本金17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复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所写;该借条的借款时间是1993年1月22日,本案借款时间是1996年1月22日,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同时重新出具借条,不存在复利计算。对被告提供的清单,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某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对该借条中所注的字迹(被告陈述系原告所写)不申请鉴定,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清单,该清单系被告单方计算得出的数额,未经原告认可,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金甲人民币10300元正,月息2分计算。”1994年12月30日(古某),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1996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金甲人民币17000元正,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1996年1月22日起算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53720元,并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乙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金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1993年1月22日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数额,现原告按该数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明显存在复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在1993年1月22日,被告应按此借条的约定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借款发生在1991年9月15日,借款本金7000元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有理有据部份,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甲借款本金10300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为38170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金甲负担234元,被告金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