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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幼春与成建林、丁卿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幼春,成建林,丁卿云,吴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96号原告董幼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成建林。被告丁卿云。被告吴忠灿。原告董幼春为与被告成建林、丁卿云、吴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幼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幼春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成建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吴忠灿担保。但被告成建林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丁卿云与被告成建林系夫妻,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列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成建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吴忠灿担保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成建林、丁卿云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建林、丁卿云系夫妻。2007年10月1日,被告成建林向原告董幼春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忠灿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成建林向原告董幼春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成建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成建林与被告丁卿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成建林、丁卿云共同归还。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忠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林、丁卿云应共同归还原告董幼春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忠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