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顾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国兴。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顾群英及被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09)浙绍民终字第380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范围有否变更认定有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气楼制作、安装,檐沟制作、安装,屋面板制作,安装等,但不包括落水管”,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图纸及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屋顶结构原为双层,后变更设计为单层,即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实际有所减少。对此双方合同虽约定“本工程造价为壹拾伍万伍仟元,包工包料,一次定价,不再调整,若业主要求,变更施工范围等引起的费用增加,由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另行向业主结算”,但未涉及工程量减少情况下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工程量增加可以结算,则工程量减少亦应予以相应扣减。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尚需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少的工程量价款为多少?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2、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坚持认为其已按双层施工,后因上诉人及业主方要求将已施工的保温层拆除改为单层,对此,可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有否实际对保温层进行施工并在其后予以拆除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确已对保温层进行施工,则应查明工程完成量,并根据被上诉人施工的未完成部分予以扣减。综上,请你院在重审中充分考虑本院上述意见,在原审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处理。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