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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陈××。原告任××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以经营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4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支付,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陈××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陈××签名的借款及担保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同日,被告陈××在借款及担保凭证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陈××未支付约定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与被告陈××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归还任××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陈××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