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玉兰与张衡、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衡,韩玉兰,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衡,系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建中,男,193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学温,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高新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嘉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嗣齐。委托代理人高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妍。上诉人张衡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6日12时许,张衡驾驶的陕A×××××号北斗星轿车在新郭门194号门前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没有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韩玉兰撞倒。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处理后,认定张衡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兰无责任。该车系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所有。韩玉兰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铁路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8日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987元。2008年7月,原告韩玉兰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12时,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司机张衡在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194号门前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经过碑林区伍道什字南街的韩玉兰撞伤。韩玉兰住进西安市铁路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3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张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衡系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之员工,且致害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要求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076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二、判定张衡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韩玉兰不是被张衡撞倒,韩玉兰的人身损害与其、张衡无关系,侵权关系不存在,韩玉兰因踩树叶滑倒,张衡只是好心相扶,却被指为将其撞倒,所以韩玉兰的损伤不是张衡行为所致,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司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原告韩玉兰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证人张某所述的证言与交警队某该事故认定书,完全忽视对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张衡有利的证据,偏向韩玉兰一方,所以以上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郭杜服务部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机构向韩玉兰履行赔偿的义务;韩玉兰受到损害与其赡养义务人没有尽到照顾、注意义务,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衡辩称,(一)韩玉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其治疗青光眼的费用,不应由其与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二)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韩玉兰仍要求赔偿住院护理费,于法无据;(三)韩玉兰述称其被撞伤,与事实不符,韩玉兰与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张衡之间无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四)交警队责任认定书错误、证人张某证言虚构,不能予以采信。故不同意韩玉兰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案件事实不发表意见,如果损害事实得以确认,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审法院应韩玉兰的申请,对其生活护理依赖等级和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韩玉兰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伤残补助费为10763元,计算标准为2007年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20%×5=10763元,韩玉兰今年75岁,赔偿年限为5年。住院护理费1840元。韩玉兰依照2007年西安市家政服务业的指导价格为每天80元,按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依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原审同时查明,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已对车牌号为陕A×××××号北斗星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限:2007年8月24日到2008年8月23日。应张衡的申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交管一大队关于韩玉兰一案的卷宗。从交管一大队调查笔录看,现场共有5位目击证人,第一目击证人张某证明韩玉兰受伤系张衡倒车时撞伤所致;其余四位证人曹某、孙某、徐某、刘某在被调查时,均称关于韩玉兰是如何倒地的均未看清楚,孙某认为韩玉兰是自己滑倒的,不是车碰的,但当时并没有看到韩玉兰是怎么倒地的。关于第一目击证人张某的证言的确存在描述张衡所驾驶的车辆的车型和颜色时前后有矛盾之处,但交管第一大队综合考虑,认定了张衡应负全部责任。第一目击证人张某(系西安市高陵县张卜村东关村村主任)出庭证实其于2008年6月16日11时30分至12时10分在本市新郭门194号小区门前停车等人,就在其车前几米看到张衡倒车时将韩玉兰撞倒。6月22日在看到华商报报道此事故后,主动与华商报记者联系,澄清了其当时看到的情况。由于韩玉兰家属在现场举牌寻找目击证人,张某的朋友看到后告诉了张某,张某主动和韩玉兰家属联系到交警队作证,关于张某是否与韩玉兰家属早就相识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调查了张某和韩玉兰家属的电话清单,证明第一次通话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而对交警队认定责任书,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张衡均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中5个证人口述不一致,证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韩玉兰的人身损害由其自身不慎踩到树叶滑倒所致,为此,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由陕西电视二套6月19日录制影像,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后,张衡领着电视台人员采访周围群众,大多数群众认为韩玉兰是自己摔倒的,张衡提供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民警任向平、张健出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两位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看到双方吵架,询问周围群众,均指责老太太讹司机。另韩玉兰在公安机关无讹人的不法记录,其子女经济状况尚可。原审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第二被告张衡倒车所致,还是原告自己踩到树叶滑倒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从交管一大队的卷宗看,共有5位目击证人,其中关键的第一目击证人张某证实,事故发生就在其车前几米,张衡倒车时将韩玉兰撞倒,在张某的证言中描述张衡驾驶车辆的车型和颜色前后描述时有矛盾之处,但在当时那种情况下,张某并未着重注意车型和颜色,符合生活常识判断。如果张某十分准确的描述车型和颜色,反倒令人怀疑其是否与韩玉兰家属互相串通。而其余四位目击证人,未到庭作证,关键是从卷宗上查实韩玉兰是如何倒地,四位证人均未看清楚,只是有的证人认为韩玉兰是自己滑倒的。第一被告开天公司提供的陕西电视二台录制的录像,从录像中看到的是张衡引领的电视台人员到现场采访周围群众,周围的群众认为韩玉兰是自己摔倒的,但没有一个人称自己就是现场目击事故发生的人,而第二被告张衡提供的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两位民警的情况说明,也只是周围群众指责韩玉兰讹司机,也没有一个人称自己就是现场的目击人。另外,韩玉兰在公安机关并没有存在讹人的不良记录,其子女经济状况尚可,综合评定,张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其证明力也是大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管第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衡开车将原告撞伤,开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衡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郭杜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履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对于被告张衡辩称的原告韩玉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其治疗青光眼的费用和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仍要求赔偿住院护理费,因被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医疗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且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也未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治疗青光眼应摘除的费用及西安市护理费计算标准,故对该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兰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84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76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张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隐瞒与歪曲交警卷宗、医院病历、上诉人的证据与陈述提及的事实,认定车撞人纯系颠倒黑白;且违法办案;坚持证人张某系假证人,其叙述现场经历矛盾,其看见了“车撞人”是假话、说谎及被上诉人韩玉兰对事实叙述不合常理、撒谎、讹诈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公开道歉或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精神及名誉损失5000元,对被上诉人讹诈行为处以罚款,对张某作伪证处1000元罚款,判令被上诉人韩玉兰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玉兰及原审被告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张衡未对其上诉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衡驾驶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号北斗星牌轿车于2008年6月16日12时许在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194号门前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该车尾部左侧与韩玉兰身体相碰,致韩玉兰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衡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兰无责任。韩玉兰起诉要求西安开天铁路牵引电器有限公司、张衡、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真实可信,公安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明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韩玉兰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现张衡上诉主张原判事实不清,违法办案,证人张某的证言系伪证及被上诉人韩玉兰对事实叙述不合常理、撒谎、讹诈等,并未向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张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