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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68号原告:马甲。原告:马乙。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丙。被告:黄××。原告马甲、马乙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丙、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马乙诉称:俩原告的兄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黄××因经商缺乏资金,向俩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据给俩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2月份偿付俩原告利息款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付。现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俩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5月1日的利息为6400元,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俩原告自愿将2009年2月间被告偿还的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某以扣除,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黄××辩称:借款属实,但2009年2月份偿还的5000元不是作为利息款,而是作为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俩原告的兄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黄××向俩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据给俩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份偿付俩原告5000元。审理中,俩原告自愿将上述5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某以扣除。以上事实,有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黄××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偿还原告马甲、马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