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红英与蒋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英,蒋位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朱红英,经商,苏省苏州市五州路95号1幢307室。委托代理人吴铁。委托代理人丁双龙。被告蒋位祥,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东宅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朱红英诉被告蒋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双龙,被告蒋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英诉称,2006年11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宏杰包覆丝厂与被告对账并签订了一份《销售产品货款余额对账单》,被告确认结欠货款人民币209201元,双方一致同意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宏杰包覆丝厂调回部分货物并扣除相应货款金额19029.4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实际结欠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宏杰包覆丝厂148171.60元。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69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271.6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571.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01元。2、收条(复写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9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蒋位祥辩称,我没有与原告作生意,我一直都是跟朱宏伟做生意的,我也不认识朱红英。2009年4月13日及4月17日我曾退了两次货,当时我跟朱宏伟联系过的,是他跟我说把货拉回去后,再跟我来结算。我认为退货的货款与我欠原告的货款差不多了,但具体的数额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由于他们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造成了由我提供原料的服饰厂的损失。当时朱宏伟及他的姐夫曾跟我到厂里去过,当时他们也答应扣除部分货款。由于当时我与厂里还没有对帐目进行结算,所以没有扣款。后经我们三方协商,具体的扣款额为17916.44元。经双方对账后,我总共支付了81219元货款。2009年4月13日、4月17日的两次退货,据我计算具体的价款为96870元。还有我代付了5000元的运输费,当时他们也是口头承诺在结算的时候予以扣除的。综上,我认为我已不欠原告货款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月13日的托运单、便签各一份,证明退货64件的事实。2、证明两份及出库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17916.44元。3、提供收款凭证17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19元。对上述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托运单只能证明被告托运了货物,上面没有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货物。托运单上的货物是以件计算的,而原、被告双方的货款是以公斤或吨为计量单位的,即使存在这一事实,由于没有货物的具体重量及相应的型号也无法结算该货物的价款。对于证据2,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承诺承担该损失,而且即使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提起反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证据3,其中2006年11月16日之前的销货清单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付款凭证除了对其中的5619元有异议之外,其他是没有异议的。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曾托运货物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6年11月16日之前的付款凭证系双方在结算之前的支付货款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对在2007年1月14日收条下方注明的“荷叶塘5619元,朱宏伟”该字样中所载明的款项有异议,且被告也无法说明该款项的用途,该注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除此之外的其余八份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宏杰包覆丝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间素有购买氨纶包覆丝的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01元,并由被告在销售产品货款余额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75600元,扣除双方协商后同意扣除的部分货款19029.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71.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57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所有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退货折价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红英货款1145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蒋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