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云国与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国,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云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313367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抱街107号。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1106367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金村**号。原告李云国为与被告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云国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云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云国起诉称,被告金剑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27日、4月28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李云国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金剑,2008.3.27”;“今向李云国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金剑,2008.4.28”;“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金剑,2008.6.25”。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金剑未作答辩。原告李云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金剑于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25日分三次各向原告李云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向被告金剑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金剑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剑向原告李云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三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三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