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支××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支××。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支××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白石镇街口村村委会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支××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