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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招峰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陈招峰。法定代理人陈有增,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念纪,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宋小平,该组组长。原告陈招峰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流村委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流村九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峰诉称,2008年6月国家建设铁路集装箱货运站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同年9月村组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3600元,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补偿款43600元。被告水流村委会及被告水流村九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招峰自出生户籍随父落户于水流村九组。2008年6月,因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水流村九组部分土地,同年9月,村组制订分配方案,随即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436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未在被告村组参与土地分配,被告村组根据该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但其分配方案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因出生获得被告村组户籍,其户籍取得合法。户籍是取得村民资格的标志,原告作为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平等的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被告水流村九组拒绝给予原告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水流村九组给予其征地补偿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水流村九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财产和收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水流村委会系农村基层组织,是日常村务管理机构,不是原告诉请之征地款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水流村委会给付其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陈招峰土地分配款人民币43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招峰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分配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