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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成××。被告丁××。原告倪××为与被告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诉称:被告成××因经营所需通过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10月30日和12月4日向案外人董某某先后借得人民币50万元,言明年利率为30%,并由成××当场向某幼春出具借条。2008年4月23日、9月30日,成××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5元,言明年利率30%,并由被告成××当场出具借条。2008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及董某某三方协商,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被告成××向某幼春所借50万元利息15万元由原告代还,连同原告利息4万元合并由被告成××出具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认欠不还。被告丁××与被告成××系夫系,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4.7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4份,证明被告成××共欠原告人民币44.75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成××、丁××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丁××系夫妻。2008年4月23日、9月30日、10月28日,被告成××先后出具给原告倪新欠条共4份,确认分别欠原告10万元、10.75万元、5万元、利息19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成××结欠原告倪××人民币44.75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成××出具的欠条为凭。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成××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成××、丁××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丁××应共同归还原告倪××欠款人民币44.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